明知他人已婚仍接受赠与,存在过错除返还本金外支付利息应支持
发布时间:2025-06-26 00:01 浏览量: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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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琴与冯某兵系夫妻关系,于 2010 年 8 月 9 日补办结婚登记。 2019 年底,冯某兵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位于黄冈市经济开发区路小区的部分工程,秦某系冯某兵在该工程中聘请的会计兼出纳,负责管理工地资金的进出和使用并记账。
2016 年 12 月 21 日,秦某在黄冈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肖某玲处购买农用车,各项费用总计 57364 元,实付 56800 元,订金 10000 元 (微信转账 5000 元 + 5000 元)。 同日,冯某兵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肖某玲共转账 10000 元。 2016 年 12 月 26 日,秦某通过电子收款机支付 46800 元,该笔交易对手显示为 “未知”。
2018 年 4 月 13 日,冯某兵通过微信共向秦某转账 40000 元。
2018 年 9 月 7 日,冯某兵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为 “A 翡翠城程程” 的用户支付购房定金 10010 元。 2018 年 9 月 19 日,刘某喜应冯某兵要求,将其偿还冯某兵的借款 90000 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入秦某尾号为 9314 账户。 2018 年 9 月 25 日,冯某兵分三次共向从事商品房开发的某某公司账户转账 160000 元。
2019 年 4 月,冯某兵参与吴某广场项目,同时参与该项目的某乙公司的负责人程某君于 2019 年 4 月 29 日至 10 月 25 日期间,共向秦某支付工程款 106700 元。
2019 年 6 月 20 日,冯某兵 (乙方) 与某丙公司 (甲方) 签订《建筑工程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鄂州市某某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处 “办案用房” 和 “专业技术用房”。 2019 年 8 月 5 日至 11 月 18 日,某丙公司应冯某兵要求,将上述工程中泥水工程施工款 240000 元,分批转入秦某尾号 2946 账户。
2019 年 12 月,冯某兵 (乙方) 与某甲公司 (甲方) 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雄博名居,合同签订生效时,冯某兵向某甲公司支付 800000 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自 2019 年 12 月 15 日双方签字生效。 熊某廷代表某甲公司于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冯某兵于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其个人印章。
2019 年 12 月 7 日、15 日,潘某兰共向秦某转账 300000 元并附言 “冯老板”。 同月 14 日,汪某志向冯某兵转账 30000 元,冯某兵于同日将该款项取出。 同月 15 日,冯某兵通过支付宝向秦某转账 50000 元。 同月 16 日,冯某兵向高某林借款 80000 元,并向秦某尾号为 2946 账户转账 240000 元。 同日,秦某从其尾号 2946 账户向熊某廷尾号 9901 账户转账 800000 元。
2019 年 12 月 20 日,冯某兵向黄冈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丁公司) 转账 2447 元。 同日,某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 “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 (大写) 贰仟肆佰肆拾柒元整”,秦某于该收据中签名。
2020 年 5 月 12 日,冯某兵向秦某尾号为 2946 账户转账 50000 元。
2020 年 9 月 29 日,某甲公司应冯某兵要求将工程款 270000 元汇入秦某尾号 6212 银行账户。
除上述款项外,2016 年,冯某兵通过微信向秦某转账 4537.34 元;2017 年,冯某兵通过微信向秦某转账 17100 元,通过支付宝向秦某转账 8000 元;2018 年,冯某兵通过微信向秦某转账 48082.34 元,通过支付宝向秦某转账 7593.40 元;2019 年,冯某兵通过微信向秦某转账 14820 元,通过支付宝向秦某转账 45373 元。
2018 年至 2019 年,秦某通过微信向冯某兵转账 19000 元,通过支付宝向冯某兵转账 65730 元。 2016 年至 2019 年,秦某为冯某兵缴纳话费 199.60 元,为冯某兵偿还花呗 1127.79 元,为冯某兵购买商品 5 件,共计 146.80 元。
邵某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冯某兵与秦某之间所有的赠与行为无效;2. 判令秦某向邵某琴返还 1024684.08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99378.51 元 (以 1024684.08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11 月 7 日起,按年利率 6% 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4 年 8 月 25 日);3. 由冯某兵、秦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邵某琴的诉请尚未经实体处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某兵与秦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若存在则赠与合同是否有效,赠与财产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冯某兵与秦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若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转移财产所有权,则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本案中,邵某琴提交冯某兵与秦某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冯某兵与秦某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冯某兵认可该事实,秦某则认为其与冯某兵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其系出于出纳的工作职责接收冯某的转账。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秦某自称其在吴某广场项目与鄂州市某某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处 “办案用房” 和 “专业技术用房” 项目期间,在冯某兵工地做出纳,帮冯某兵找人,结算工钱,用自己的车子接送工人上下班,但秦某未提交工资明细、会计账单等相关证据佐证。 鉴于秦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工程期间为冯某兵所雇佣的出纳,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另 2016 年至 2019 年 11 月,冯某兵多次向秦某转账,其中包含 1314 元、520 元等特殊数额,秦某收款后未对此给付明显对价,冯某兵亦未要求秦某还款。 综上所述,冯某兵与秦某之间应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 邵某琴与冯某兵系夫妻关系,冯某兵赠与秦某的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冯某兵未经邵某琴同意,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之规定,冯某兵与秦某之间的赠与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秦某应依法返还受赠财产。
关于赠与财产。 具体认定如下:
邵某琴主张的冯某兵通过微信转账赠与秦某的款项。 2016 年至 2019 年,冯某兵通过微信向秦某转账 84539.68 元,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邵某琴主张的冯某兵通过支付宝转账赠与秦某的款项。 2016 年至 2019 年,冯某兵通过支付宝向秦某转账 60966.40 元,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邵某琴主张的为秦某婆家修建围墙的费用。 邵某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邵某琴主张的购买农用车费用。 邵某琴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余款 46800 元系冯某兵支付。 冯某兵支付的购车订金 10000 元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邵某琴主张的 2018 年 2 月 11 日冯某兵通过网银转账给秦某的 20000 元。 邵某琴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该笔转账缺少对手信息,无法认定收款方为秦某,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邵某琴主张的哈弗牌汽车的购车费用。 冯某兵于 2018 年 4 月 13 日向秦某转账 40000 元,秦某未支付明显对价,亦未出具借条等借据,该笔款项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邵某琴主张的翡翠城小区房屋购房款及物业费。 冯某兵支付购房定金 10010 元,向某某公司账户转账 160000 元,向某丁公司支付物业费 2447 元,合计 172457 元,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邵某琴主张的冯某兵要求案外人刘某喜转给秦某银行账户的 90000 元。 秦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其辩称的工程用款,亦未能证实转账时其为冯某兵所雇佣的出纳,故认定该笔款项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邵某琴主张的冯某兵在案外人李某才处借得的 50000 元。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收到该款项,不予支持。邵某琴主张的某丙公司应冯某兵要求转入秦某账户的 240000 元。 秦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以出纳身份接收该笔款项,故认定该笔款项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邵某琴主张的 2019 年 1 月 23 日冯某兵转给秦某的 30000 元。 邵某琴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该笔转账缺少对手信息,无法认定收款方为秦某,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冯某兵自认的其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秦某的劳务费 106700 元。 秦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以出纳身份接收该笔款项,故认定该笔款项系赠与财产,秦某应予返还。冯某兵自认的其要求案外人汪某志向秦某转款的 336840 元。 该笔转账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冯某兵自认的雄博名居项目期间资金往来。 秦某提交的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 “冯某兵、秦某通过王某台介绍与我公司签订雄博名居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冯某兵和秦某两人自己陈述他们两人共同投资建设我方工地”。 因不能排除秦某与冯某兵在雄博名居工程期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该笔款项性质不明,故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上述赠与金额合计 804663.08 元 (84539.68 元 + 60966.40 元 + 90000 元 + 10000 元 + 40000 元 + 172457 元 + 106700 元 + 240000 元)。 秦某用于冯某兵的款项为 86204.19 元 (19000 元 + 65730 元 + 199.60 元 + 1127.79 元 + 146.80 元),相应扣减。 秦某实际应返还冯某兵赠与财产 718458.89 元 (804663.08 元 - 86204.19 元)。 故此,一审法院对邵某琴要求秦某退还赠与财产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邵某琴主张的利息。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以返还取得的财产为原则,且本案中冯某兵也属过错方,故对邵某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冯某兵与秦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二、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某琴退还赠与财产 718458.89 元;三、驳回邵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邵某琴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邵某琴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兵、秦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 其一,修建围墙费用。 2016 年 6 月 8 日鄂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戊公司) 送货单,明确记载施工方为 “私人新庙”(秦某婆家地址)、施工部位为 “围墙、地坪”,且汪某胜证言证实冯某兵安排其施工并支付费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费用由冯某兵支出,属于赠与秦某的财产,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 其二,农用车费用。 冯某兵 2016 年 12 月 21 日微信转账 10000 元备注 “购车定金”。 2025 年 2 月 18 日,销售人员肖某玲出具证明证实购车余款系冯某兵以现金方式支付。 原审对其余 46800 元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 肖某玲作为交易相关方,其证言及证明具有较高可信度,结合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农用车费用均由冯某兵支付。 其三,翡翠城小区费用。 2018 年 9 月 7 日,冯某兵在黄冈市黄州区小区号楼层室交订金 10010 元;9 月 24 日,冯某兵给秦某 140000 元;9 月 25 日,冯某兵用工商账户转账 90000 元、建行账户转账 70000 元至黄冈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用于购房首付,共计 340000 元;后续每月按揭 3358 元,在黄冈市宝塔路农行办理,剩余 490000 元均系冯某兵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秦某,并且还在鄂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光盘可以证明房屋系冯某兵个人支付现金购买。 原审法院未对这些关键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 其四,李某才处 50000 元借款。 依据李某才出具的证明以及冯某兵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冯某兵向李某才借到 50000 元现金后,又将该 50000 元交付给秦某。 李某才作为出借人,其证明和借条是证明该款项流转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案件事实。 第二,一审判决驳回利息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且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损失。 冯某兵与秦某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秦某取得财产无合法依据,其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应予返还。 冯某兵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明知冯某兵有配偶仍接受赠与,双方均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以 “冯某兵属过错方” 为由驳回利息,实质免除秦某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秦某辩称,第一,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行为发生于 2016 年至 2019 年间,而邵某琴于 2024 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 3 年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未主动审查时效问题存在疏漏。 第二,邵某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一,关于修建围墙费用。 送货单仅能证明混凝土供应,无秦某签名确认,无法证明资金支付主体。 汪某胜未提供任何证人证言,且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 规则作出认定,符合规定。 其二,关于农用车费用。 微信转账备注 “购车定金” 仅能证明 10000 元资金流转,无书面合同佐证该款项性质。 肖某玲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属于 “待补强证据”。 事实为秦某自己购买该农用车。 其三,关于翡翠城小区费用。 邵某琴主张的 340000 元首付款中,仅有 160000 元经银行转账可查,其余 180000 元无支付凭证,且该 160000 元系冯某兵借秦某的款项,其后垫付 160000 元房款是归还秦某借款的行为,因此该款不应认定为赠与财产。 所谓 “现金支付 490000 元” 纯属口头陈述,未提交取款记录、收条等任何客观证据。 公证光盘未记载购房资金来源,仅能证明房屋登记情况,与赠与事实无关联性。 其四,关于李某才 50000 元借款。 借条仅能证明冯某兵与李某才的借贷关系,无法推导出资金最终流向。 邵某琴未能提供秦某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属于秦某收款。 第三,法律适用问题。 邵某琴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案本来就不属于赠与,一审认定返还财产属于事实不清,双方互相转账,更不存在孳息返还。
冯某兵辩称,同意邵某琴诉讼请求。
秦某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某琴、冯某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某与冯某兵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无偿赠与。 其一,秦某系冯某兵雇佣的会计兼出纳,案涉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支出。 冯某兵将款项转入秦某账户系基于其职务需要,并非无偿赠与。 吴某广场项目: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支付的 106700 元工程款系冯某兵承接工程所得,秦某依指示代收后用于支付项目开支,有秦某支付凭证,还有该公司负责人程某君的付款凭证佐证。 某甲店检察院项目: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丙公司) 支付的 240000 元泥水工程款直接汇入秦某账户,系因其负责项目资金管理,该款项通过取现已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雄博名居项目: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支付的 270000 元工程款亦由秦某代收后用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日常开支,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 “冯某兵、秦某共同投资建设”,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 在 2022 年 5 月 19 日一审法院法庭笔录中,冯某兵自认秦某系其工地管账人员,资金由其代收代付,且邵某琴承认持有秦某经手的账本,但一审未予以核查。 其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特殊金额转账为赠与,忽视款项实际用途。 一审法院仅以部分转账含 “1314”“520” 等特殊数字即推定存在赠与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上述款项实为冯某兵通过秦某支付工地零星开支 (如工人餐费、临时采购等),且秦某已提交多笔代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以 “部分收款方信息不明” 为由否定证据效力,却未要求邵某琴进一步举证,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其三,秦某代冯某兵支付开支及垫付款项应予扣除,代付项目款项证据充分。 秦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6-2019 年间,秦某代付农民工工资 506561 元、材料款 473834.05 元、生活费 31198.53 元、工伤费用 16763.30 元,雄博名居工地介绍费王某台 500** 元、李伟 60000 元,合计 1138356.88 元,均与冯某兵项目直接相关。 其四,冯某兵与秦某存在双向资金往来。 除工程项目支出外,秦某还代冯某兵支付其子冯某旺款项 64213 元,该款项系冯某兵家庭生活所需,与赠与无关。 向冯某兵转账 268271.79 元,并代付保险费 5683 元、体检费 5200 元、罚款 299 元、向某辛公司会计童丽付款 8500 元等,一审法院认定 “秦某与冯某兵存在赠与合同以外的其他关系”,但仅扣减 86204.19 元,对直接转账代付款项不予处理,判决不公。 且在一审开庭中秦某主张冯某兵代秦某签字取款 4 笔 115000 元,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应当释明需不需要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向秦某释明,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审查该部分事实,导致案涉金额计算错误。 黄冈雄博名居项目履约保证金 800000 元,冯某兵汇款秦某 290000 元,其余都是秦某筹集后向熊某廷汇款,该款应当扣减。 第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混淆 “共同投资” 与 “赠与” 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赠与合同需以 “无偿性” 为要件,而案涉资金往来均基于工程合作及雇佣关系,秦某未因此获利。 某甲公司明确说明冯某兵与秦某 “共同投资建设”,结合工程款支付、保证金缴纳等事实,双方实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将投资款认定为赠与款,属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一审程序违法,对关键证据未予审查。 其一,邵某琴曾就同一事实两次起诉 (2022) 鄂 0704 民初 831 号、(2023) 鄂 0704 民初 6798 号,本次系第三次重复诉讼,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 其二,秦某已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工程合同、公司说明等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但一审法院仅以 “证据不足” 为由草率否定,未依职权调取工程项目账目或传唤证人,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 冯某兵与秦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2. 秦某应否向邵某琴返还案涉 1024684.08 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3. 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冯某兵与秦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婚外第三者转账支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需结合双方主观意思表示、无偿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若存在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意且无正当经济往来基础,可认定赠与成立。 若第三者主张款项为借款、劳务报酬、职务行为或投资行为等其他合法经济往来,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6—2019 年期间,冯某兵频繁向秦某转账,并在 2 月 14 日、3 月 8 日、5 月 20 日等时间转账 “1314”“13.14”“5.20”“520” 等金额,此类数字在日常生活语境中具有明确的情感表达属性,与职务行为或经济往来的理性目的相悖,在无相反证据时,应推定其符合赠与的无偿性特征。 该期间其他金额转账以及冯某兵通过刘某喜、某丙公司向秦某转账,代秦某支付购房定金、购车订金,秦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款项后给付了相应对价。 虽然秦某主张其系冯某兵聘用的会计兼出纳,案涉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支出,以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案涉资金往来均基于工程合作及雇佣关系,但是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秦某于 2019 年 12 月之后担任雄博名居项目的会计兼出纳。 因秦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2019 年 12 月之前其与冯某兵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冯某兵与秦某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二、关于秦某应否向邵某琴返还案涉款项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 冯某兵未经邵某琴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秦某,该赠与行为无效,邵某琴有权要求秦某返还赠与财产。
关于应当返还的金额。 2016—2019 年冯某兵赠与秦某金额为 804663.08 元,秦某于 2019 年 12 月之前代付车辆保险费 8610.36 元、向冯某兵之子冯某旺转账 52000 元,该部分款项应一并扣减。 因此,秦某应当返还的金额为 657848.53 元 (804663.08 元 - 86204.19 元 - 8610.36 元 - 52000 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 合同无效后,权利人可请求占用资金的当事人支付资金占用费。 冯某兵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秦某明知冯某兵已婚仍接受赠与,亦存在过错。 酌定资金占用费以 657848.53 元为基数,自邵某琴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款项之日 (2025 年 2 月 12 日) 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一审法院已组织充分举证质证并审核认定证据,并无不当。 秦某未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鉴定,本案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形,故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某琴返还赠与财产 657848.53 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以 657848.53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2 月 12 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邵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