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案例:珠宝店少计收入偷税,税局多系统数据比对稽查并罚款

发布时间:2026-02-05 17:03  浏览量:2

该珠宝店通过

少计销售收入(将本应计税的黄金、配饰等收入从税基中扣减)

进行偷税。税务局通过

比对进销存系统数据与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

,锁定其少报收入,最终定性偷税并处以罚款。

苏园税稽罚[2025]73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 苏州工业园区***珠宝店

处罚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

处罚金额(元) 848,840.41

没收金额(元) -

处罚日期 2025-07-18

发布日期 -

违法事实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查明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单位进销存管理系统销售数据和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的流水明细,你单位2022年销售收入为11,497,084.00元,2023年销售收入为16,436,770.30元。

其中,投资类黄金(标准黄金)从上述销售净额中扣减不计入消费税税基的金额为2022年252,320.00元,2023年406,534.00元;

销售配珠配绳编工等不征消费税的物品2022年58,347.00元,2023年 52,481.00元 ;

销售翡翠手镯等不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物品2022年74,182.00元,2023年93,347.00元。

你单位少申报销售收入的行为导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

在检查中,我局于2025年7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你单位于2025年7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

一是申请准予以旧换新部分中涉及的回购的黄金准予从消费税基础中予以扣除;

二是提出因税务意识不够,但积极配合且已主动预缴一部分税款,目前经济面临困难,申请免予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经审查:1、根据《关于金银首饰等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4号)第一条、《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旧换新业务是基于“金银首饰”,你单位对销售“投资类黄金”再回收换购“黄金饰品”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以旧换新业务。

2、根据上述违法事实,你单位存在少计收入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并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你单位提出的申辩理由不符合不予罚款的情形。

本案调查过程税务机关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处罚适当,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三)法律适用

1.案件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构成偷税。其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证据一、二、三、四,你单位存在少计收入的行为。

其二,根据证据一、二、三、四,在主观上你单位具有偷税的故意。

其三,根据证据一、二、三、四、六,其行为已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2.税款计算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计算的少缴税费具体如下:少缴增值税191,121.64 元;少缴消费税1,323,806.15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3,022.47元、教育费附加 22,723.9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5,149.28元;少缴个人所得税129,730.43元。

违法行为类型 -

处罚结果

处以所偷增值税191,121.64元的0.5倍的罚款,计95,560.83元;处以所偷消费税1,323,806.15元的0.5倍的罚款,计661,903.09元;处以所偷城市维护建设税53,022.47元的0.5倍的罚款,计26,511.27元;处以所偷个人所得税129,730.43元的0.5倍的罚款,计64,865.22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