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玉留“洒金皮”竟是染色?法院:退一赔三!| 3·15特辑

发布时间:2026-03-14 14:00  浏览量:4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

一起留“洒金皮”和田玉挂件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3年6月,小姜(化名)在某电商平台浏览时,看中一款名为“徐某卿新疆和田玉籽料留洒金皮平安无事牌”的挂件(以下简称涉案挂件),标价8.4万元,被其留“洒金皮”色泽吸引,于是通过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网店竞拍购得。

然而,小姜收货后发现,A公司提供的《鉴定证书》虽写明为和田玉挂件,但备注表明“颜色未做分析”。心存疑惑的小姜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挂件进行检验,结论竟是和田玉(染色)挂件,表皮颜色见人工处理迹象。于是,小姜将A公司告上法庭。

小姜认为:

玉石的价值由料子和颜色决定,涉案挂件的皮色是人工染色而非A公司标注的天然留“洒金皮”色,属于消费欺诈,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

其并无欺诈故意,不适用退一赔三。涉案挂件本身的玉石是真的,留“洒金皮”是一种天然色泽,根据行规会做保护工艺,检验所称人工处理痕迹应为保护处理而非染色,涉案挂件的主要价值应在和田玉本身及其雕刻工艺,颜色对商品价格而言差别并不大。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首先,留“洒金皮”是涉案玉石的重要交易信息。经营者应当就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重要事实如实陈述。

涉案挂件作为玉石制品,其产地、品质、颜色、雕刻者均应为商品的重要事实,A公司也在商品标题“徐某卿新疆和田玉籽料留洒金皮平安无事牌”将上述内容予以体现,因此

留“洒金皮”的皮色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意义。

其次,A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故意。

客观上,欺诈行为包括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其中

消极欺诈指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却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重要信息,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例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等。涉案挂件经鉴定为和田玉(染色)挂件,A公司在商品名称中标注了留“洒金皮”,却未在商品详情中说明染色情况,

隐瞒了商品重要信息,

以染色玉石冒充天然皮色玉石出售,存在欺诈行为。

主观上,

欺诈要求具有双重故意,即希望(放任)相对人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且希望(放任)相对人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其一,A公司作为玉石经营者,理应知晓商品真实信息,其自述仅依据雕刻艺术家及其工作人员的讲述,未鉴定即标注涉案挂件为留“洒金皮”,然而,玉石的种类、品质、颜色繁多,难以通过肉眼准确判断玉石皮色是否天然形成,A公司存在

放任消费者产生误解并购买的情形。

其二,A公司在小姜购买涉案挂件次日,即出具“颜色未作分析”的鉴定报告,但仍未就表皮颜色鉴定结果与小姜说明,

主观上存在恶意。

综上,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A公司退还小姜货款8.4万元并赔偿25.2万元,同时支付检测费1500元,小姜则需将涉案挂件及时退回。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网络玉石交易因“看不见、摸不着”,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因皮色造假、宣传不实、鉴定缺失引发的消费纠纷屡见不鲜。本案为网购玉石消费厘清法律界限,也对消费者、经营者及电商平台提出明确行为指引。

消费者应理性消费,明确核心信息

玉石不同于普通商品,其品质、皮色、种水等核心属性难以通过肉眼直接判断,且电商平台、直播间购物无法实地查验商品,部分直播还会因拍摄设备、灯光效果等因素产生色差,而带货主播为促成交易也可能存在夸大宣传。

因此,消费者网购玉石类工艺品时,务必理性审慎,不盲目轻信商家单方宣传。

一方面,要仔细查看商家提供的鉴定证书,

核实证书出具机构的资质,重点确认证书是否对玉石的皮色、种水、人工处理痕迹等核心信息作出明确分析和标注,若证书信息缺失或表述不清的,务必及时与商家核实确认。

另一方面,要主动要求商家明确玉石关键信息,

例如产地、玉料品质、是否染色、是否为籽料等,并妥善留存沟通记录,作为后续维权的重要依据。收货后,必要时应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复检,若发现实物与宣传不符的,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商家应诚信经营,充分披露商品重要信息

皮色、种水、工艺、产地等是决定玉石价值的核心因素,也是消费者购买决策的关键依据。向消费者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重要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亦是诚信经营的基本准则。

本案明确了消极欺诈亦属于消费欺诈,经营者负有信息告知法定义务,却

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放任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并做出购买表示,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在直播带货、网络竞拍成为玉石销售主流模式的背景下,商家更应规范宣传内容,

对商品核心属性、加工处理情况等重要信息进行明确、详细的披露,

提供真实完整的鉴定证书;同时,对消费者疑问

应及时准确答复,

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商平台应落实监管责任,筑牢消费维权防线

玉石网购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电商平台的有效监管。平台作为交易场所提供者,

应切实履行主体监管责任,

防范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等乱象。

首先,审核商家入驻资质,

核查企业登记信息、行业资质等,规范保证金管理,把控入驻商家质量。

其次,强化商品信息巡查,

采用技术筛查与人工核查等方式,对平台内玉石商品的标题、描述、直播话术等进行检查,重点关注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行为,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最后,畅通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

建立高效投诉处理机制,对玉石质量、商家欺诈等投诉及时介入核查,督促商家妥善化解纠纷,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