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信用卡年费2600元持卡人用卡五年后主张退还能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6-08-31 14:42 浏览量:1
【案情】
2021年3月,孙某向某银行申领该行白金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申领确认函》,在确认函上手写“我已知晓办理2600元白金信用卡”,同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后孙某激活该卡并使用。持卡使用期间,孙某均按期偿还包含年费(2600元/年)在内的全部账单欠款。
2025年4月,孙某将某银行诉至法院,主张该银行在未明确告知其收费标准、未取得其书面同意、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连续多年从其信用卡账户扣收高额年费,要求银行退还2021年至2025年期间违法扣收的年费共计13000元。
某银行辩称,银行已就年费收取履行了充分提示说明义务,在官方网站、营业场所等处对外公示信用卡收费标准,且每月均将信用卡对账单推送至孙某。案涉白金信用卡除基础授信、支付结算服务外,还包含机场接送、机场贵宾服务、出行保险、非事故道路救援等增值服务。孙某连续五年按期偿还包含年费在内的账单欠款,已构成对年费条款的认可与实际履行,其现主张退还,有违诚信原则。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某银行是否就案涉信用卡年费条款履行了格式条款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二是孙某要求退还已收取的五年年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年费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信用卡年费条款属于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某银行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某银行在信用卡《申请重要提示》中以加黑加粗字体对年费收取规则进行标识,《收费标准》中亦列明白金信用卡年费金额,应认定为银行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在申领材料上签字确认,还手写注明知晓案涉卡片2600元年费标准,应认定为孙某对年费标准明确知晓并认可。某银行已就年费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年费退还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信用卡年费是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授信服务、支付结算服务及配套增值权益的对价。某银行已通过官方网站、营业场所等渠道对外公示案涉信用卡收费标准,符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孙某激活并持续使用案涉信用卡,实际享受了某银行提供的信用额度及支付结算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年费对价。其次,某银行按月向孙某预留的邮箱及微信推送对账单,账单中明确显示每年的年费扣款记录,孙某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按期偿还包含年费在内的全部账单欠款,未就年费扣收提出异议,其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年费条款的效力。孙某主张未享受卡片增值服务,但增值服务系案涉白金信用卡的附属权益,持卡人可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使用,未实际使用相关权益不构成免除年费支付义务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综上,孙某要求银行退还13000元年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随着信用卡市场的持续发展,高端信用卡产品不断丰富,因年费收取引发的纠纷也呈逐年增长趋势。此类纠纷往往围绕格式条款提示义务、合同履行效力、权益对价关系等问题展开。
一、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
《民法典》第496条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方需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否则相对方可主张该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信用卡年费直接涉及持卡人的财产给付义务,属于典型的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
司法实践中,对提示义务的认定不应苛责超出行业惯例的过高的形式标准,而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结合文本标识方式、签署流程设计、持卡人实际认知程度综合判断。本案中,银行既通过字体加粗、单独制表等视觉强化方式对年费规则进行显著标识,又设置了持卡人手书确认年费标准、签署知情声明的双重确认流程,充分保障了持卡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应当认定为已尽到法定提示义务。
二、长期实际履约行为构成对合同条款的追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持卡人激活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服务,应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持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金融产品申请文件时负有审慎阅读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签字确认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孙某在账户持续发生年费扣款、每月接收账单的情况下,长达五年未提出异议并按期足额还款,属于以实际行为对合同条款的追认和履行。其在长期履约后再主张年费收取未经同意、要求返还已缴费用,既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高端信用卡年费对应整体服务包而非单项服务
高端信用卡的年费定价,对应的是基础金融服务与专属增值权益的整体服务包,而非单项服务的单独收费。其中,基础金融服务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增值服务的核心属性是“可供持卡人自主使用的权益”,而非“必须实际使用才付费的服务”。
持卡人在选择高端信用卡时,应当结合自身消费需求充分评估年费的性价比;办卡后未主动使用增值权益,属于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能成为拒付年费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反之,若发卡行未按约定提供对应增值服务,持卡人则有权依法主张减免年费或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既严格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要求,依法审查银行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情况,亦对不诚信的维权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兼顾了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与金融消费者的理性维权;既维护了信用卡产品的正常定价规则,亦提示消费者理性选择适配自身需求的信用卡产品,避免盲目办理高端卡后产生不必要的费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