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六十条事故现场撤除证据固定黄金期程序规范

发布时间:2026-02-15 19:36  浏览量:4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现场撤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及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证人请求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交通警察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陈述材料。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陈述材料,当事人、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交通警察应当对当事人、证人提交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进行核查,确认是否由本人书写,由他人代笔的,应当注明。办案交通警察无法确认签名或指印真伪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当场重新签名或者捺指印。核对无误后,在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在询问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证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询问笔录和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

【解读】

第六十条是

事故现场撤除后“证据固定黄金期”的程序规范

,核心是通过

“24小时内限时询问+规范陈述材料管理+权利保障与保密义务”

,确保交通肇事嫌疑人、当事人及证人的证言在记忆清晰时及时固定,避免因时间推移导致证据失真或灭失。其立法根基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询问时限)、第八十条(陈述材料接收),并结合事故处理“现场易破坏、证人易流失”的特殊性,将“及时取证”上升为

刚性时限义务

。本条与第五十九条(受伤人员跟踪)共同构成“现场勘查—证据固定—后续处理”的完整链条,是事故责任认定“以证据为核心”的关键支撑。以下从

立法逻辑、核心要素、实践要求、联动意义、法律责任

五方面展开解读:

道路交通事故的核心争议往往围绕“谁的行为导致事故”(过错认定),而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是还原事实的直接证据。心理学研究表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当事人对细节的记忆准确率可达85%以上,超过72小时则降至50%以下(《刑事科学技术学报》2022年数据)。实践中曾因“询问不及时”导致三大问题:

证言失真

:当事人因时间推移混淆细节(如“记不清刹车时机”),或与对方当事人串供;

证人流失

:外地证人离开本地后难以联系,关键证言无法获取;

证据链断裂

:未及时固定当事人陈述,后续发现新线索时无法回溯原始态度。

第六十条通过三重设计破解上述问题:

刚性时限约束

:“事故现场撤除后24小时内”必须完成询问,压缩“证据空白期”;

多元陈述渠道

:允许“口头询问笔录+自行书写陈述材料”并行,适配不同表达能力(如文盲、重伤员);

全流程规范管理

:从材料接收、签名捺印到核查真伪,杜绝“代笔伪造”“签名不实”等漏洞。

“事故现场撤除”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撤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完成清障

为准(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24小时为

自然日连续计算

(含节假日),不因交警工作安排拖延。

关键要点

具体要求

示例

起算时间

以现场撤除完毕的次日0时为起点?

。应为“现场撤除行为完成的瞬间”(如清障车驶离现场、指挥人员宣布撤除),24小时后截止(如10月1日14时撤除,需在10月2日14时前完成询问)。

撤除时间为9月30日18时,询问需在10月1日18时前完成。

例外情形

仅两种情形可延长:(1)当事人、证人因重伤住院无法接受询问(需提供医院证明,延长时间不超过伤情稳定后24小时);(2)不可抗力(如地震、疫情封控,需记录在案并报上级批准)。证人车祸致腿骨骨折住院,10月5日出院,需在10月6日24时前询问。

超期后果

未在24小时内询问且无正当理由,可能导致证言不被采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失效”),甚至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行政复议/诉讼中撤销事故认定书)。交警10月1日撤除现场,10月5日才询问证人,证言可能被法院排除。

对象类型

定义

询问重点

交通肇事嫌疑人

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驾驶人(如负事故主责以上且致1人死亡/3人重伤),或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人员(酒驾、毒驾)。事故经过(“何时发现险情、如何操作车辆”)、主观状态(“是否明知酒驾/超速”)、与证人/当事人的关系(是否有矛盾)。

其他当事人

除嫌疑人外的事故参与方(如被撞行人、对方车辆乘客、保险公司人员),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自身行为(“是否走人行道、是否系安全带”)、对对方行为的观察(“对方是否打转向灯、是否突然变道”)。

证人

事故现场目击者(如路边商户、过往车辆驾驶人),需优先询问“与事故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如陌生路人优于当事人亲友)。事故整体过程(“哪辆车先越线、碰撞位置”)、环境细节(“当时天气、视线、路面状况”)。

注意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证人,需监护人到场并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简化询问。

环节

具体要求

操作示例

准许提交

当事人、证人主动请求自行书写的,

必须准许

(不得拒绝),并提供纸笔(或电子文档模板)。证人说“我习惯写下来”,交警应递上《自行陈述材料纸》(含“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栏)。

要求书写

必要时(如口头陈述混乱、关键细节矛盾),交警可

要求

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需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当事人陈述“对方闯红灯”,但无法说清时间,交警要求其“按时间顺序写清事发经过”。

签名捺印

- 手写材料:结尾处

亲笔签名+捺指印

(右手拇指);

- 打印材料:

逐页签名+捺指印

(防止换页伪造);

- 少数民族/外籍人士:可签民族文字+汉译名,捺指印不变。打印材料共3页,每页右下角均有证人签名和指印。

核查代笔

若材料非本人书写(如文盲请人代笔),需

注明“由XXX代笔,本人确认内容属实”

,代笔人、当事人均需签名捺印。当事人不识字,由其子代笔,材料末尾注“本材料由张三代笔,李XX(当事人)确认无误”,两人签名。

真伪核对

交警对签名/指印存疑时(如指印模糊、签名笔迹不符),

要求当场重新签名捺印

;仍存疑的,可采集指纹/笔迹样本比对(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过程)。证人签名潦草,交警说“麻烦再签一次,我拍个照存档”,重新签名后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存档标注

交警在材料

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

(如“2024年5月20日收”),并

签名+警号

,归入案卷“当事人陈述材料”卷宗。首页右上角写“2024.5.20收 交警王XX(警号012345)”。

权利

具体内容

义务

陈述申辩权

可如实陈述事实,对不利指控提出反驳(如“我没有超速,是对方突然变道”)。

如实作证义务

:不得作伪证(否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处5-10日拘留)。

申请回避权

若交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如近亲属涉事),可申请其回避。

配合调查义务

:不得拒绝、阻碍询问(否则强制传唤)。

保密请求权

证人可要求对其身份、住址等信息保密(见下文“保密义务”)。

核对笔录权

:可要求阅读或修改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笔录标注

:在询问笔录首页注明“证人XXX要求对其身份及陈述内容保密”,并由证人签名确认;

材料处理

: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单独存放,不向当事人公开(仅办案民警可查阅);

禁止泄露

:不得向无关人员(包括其他当事人)透露证人信息,违者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保密守则》追责。

严格时限

: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撤除时间”(如拍摄清障车驶离画面),设置手机闹钟提醒24小时截止期;

严格审核

:对自行书写材料中“模糊表述”(如“大概几点”)要求补充说明,对“矛盾陈述”(如前后说法不一)当场追问;

严格保密

:证人信息录入系统时标注“保密”,纸质材料锁入专用保密柜,电子数据加密存储。与

第五十九条(受伤人员跟踪)

联动:对受伤当事人(如住院的驾驶人),在跟踪时需同步完成询问(符合“24小时内”时限);与

第五十六条(家属告知)

联动:询问当事人时可获取家属联系方式,便于后续告知尸体处理等事项;与

第六十一条(检验鉴定)

联动:当事人陈述中提及“车辆故障”(如刹车失灵),需同步启动车辆技术检验(第六十一条);与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联动: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如“明知酒驾仍驾驶”)可作为刑事立案依据(按《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后果

未在24小时内询问且无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条警告至记过处分;导致证据失效的,记过至降级处分。拒绝当事人自行书写陈述材料《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责令纠正,通报批评;造成当事人投诉的,记过处分。代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记过处分;伪造证据的,开除公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泄露证人保密信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保密守则》第十五条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导致证人受威胁的,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责。

第六十条通过“

24小时限时+多元陈述渠道+全流程规范管理+权利保密并重

”,构建了事故现场撤除后的“证据保全防火墙”。其核心是

“用时效性锁定真相,用规范性捍卫公正”

。实践中需牢记:

“撤除现场计时起,廿四小时须问毕;笔录陈述双轨录,签名捺印核真伪;权利义务先告知,证人保密莫泄露”

,严格执行“三及时三严格”,让每起事故的证言都“真实、完整、可追溯”,为事故责任认定筑牢证据根基。

关键操作口诀

现场撤除廿四时,询问笔录要及时;陈述材料任书写,签名捺印核真伪;权利义务先告知,证人保密莫忘记;超时违规必追责,证据扎实心不虚。

核心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询问证人、当事人”。